
污染環(huán)境罪案件的辯護律師在辦理污染環(huán)境罪案件時,會見嫌疑人是一項必不可少的工作。嫌疑人是事件的親身經歷者,最了解案件的真實性況,對案件的經過最具有發(fā)言權。故辯護律師在會見嫌疑人時,應當征得嫌疑人的信任,打消其顧慮,詳細向嫌疑人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為以后的辯護工作打下堅實的基礎。辯護律師在會見嫌疑人時,應當重點了解以下問題:
一、了解嫌疑人是否存在排放、傾倒、處置危險性廢物或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8條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認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時,應當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和《環(huán)境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精神,從其行為方式是否違反國家規(guī)定或者行業(yè)操作規(guī)范、污染物是否與外環(huán)境接觸、是否造成環(huán)境污染的危險或者危害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名為運輸、貯存、利用,實為排放、傾倒、處置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比如,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將沒有利用價值的危險廢物長期貯存、擱置,放任危險廢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揚散、流失、泄漏、揮發(fā),污染環(huán)境的。”
污染環(huán)境罪要求行為人存在排放、傾倒、處置廢物或其他有害物質的客觀行為,這是行為人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的必備條件。辯護律師在會見當事人時,應當詳細了解行為人是否存在排放、傾倒、處置危險性廢物的行為,如果存在上述行為,應當落實清楚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實施了上述行為,是其本人實施的還是接受他人指令、安排實施了上述行為。如果是接受他人指令,要了解是接受何人指令,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給其下達了指令,有何種證據證實,嫌疑人是否必須遵照執(zhí)行,如果不按照指令行為時,會造成哪些對嫌疑人不利的后果。
要詳細向嫌疑人核實,何時,何地,哪位領導下其下達了什么指令,要求其采取何種處置行為,其目的是什么。如果是貯存、運輸、利用行為,則要搞清楚上述利用行為的物質為何種物質,有何種利用價值,對環(huán)境是否有造成污染的危險性。單位領導在下達指令時,究竟是要貯存、運輸、利用呢,還是要求其向外排放,為何要貯存、運輸或者利用,在處置過程中,有無要求采取相應的防止污染的防范措施,這些措施是否足以防止環(huán)境的污染,相關防范措施是否落實到位,后來造成環(huán)境污染的原因是什么?
二、了解排放行為是否造成了環(huán)境的嚴重污染。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huán)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qū)、自然保護區(qū)核心區(qū)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jiān)測數(shù)據或者干擾自動監(jiān)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tài)環(huán)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xiāng)鎮(zhèn)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huán)境的情形。
依《解釋》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qū)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tài)環(huán)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為司法實務中認定“嚴重污染環(huán)境”和“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重要依據,也是認定罪與非罪和量刑輕重的重要依據。故辯護律師在會見嫌疑人時,要特別注意對上述情況的詢問,要向嫌疑人詢問、核實排放行為的準確位置,是否屬于國家重點水源保護地,重點自然保護區(qū)的核心區(qū)域,排放的方式,是直排還是通過了治污設施,是否關閉了治污設施,是否存在通過暗井、暗道等逃避正常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之前是否因非法排污受到過行政處罰,受到何種處罰,是否存在篡改、偽造、監(jiān)測數(shù)據,是否存在通過干擾、破壞監(jiān)測設備正常運行對外排放廢物。
依據《紀要》第7條規(guī)定:
“……對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違反國家規(guī)定,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過行政處罰后又實施上述行為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適用《環(huán)境解釋》第一條第十八項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huán)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嫌疑人系涉嫌向大氣排放氣體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辯護律師在會見時,還要向其了解在實施排放行為期間,是否屬于當?shù)刂匚廴咎鞖忸A警期間,當?shù)赜嘘P部門是否發(fā)出了重污染預警。同時了解其排放的是哪種氣體,是否屬于《紀要》第7條規(guī)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前是否因超標排放受過行政處罰。以確定嫌疑人是否符《紀要》第7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huán)境”的情形,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若存在上述行為,還要落實排污后造成了何種后果,是否符合解釋第一條和第三條規(guī)定的嚴重后果,有何種證據證實。
三、了解嫌疑人排放的行為系職務行為還是個人意志,如果是單位職務行為,應當了解嫌疑人在單位的任職情況,是否屬于單位主管人員及具體責任人員。
依據《紀要》第1條規(guī)定:“……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環(huán)境污染行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1)經單位決策機構按照決策程序決定的;(2)經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決定、同意的;(3)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得知單位成員個人實施環(huán)境污染犯罪行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時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認、縱容或者默許的;(4)使用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合同書、公章、印鑒等對外開展活動,并調用單位車輛、船舶、生產設備、原輔材料等實施環(huán)境污染犯罪行為的。
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一般是指對單位犯罪起決定、批準、組織、策劃、指揮、授意、縱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員,包括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般是指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指揮、授意下積極參與實施單位犯罪或者對具體實施單位犯罪起較大作用的人員。”
如果行為人是接受單位的指令而為的,屬單位犯罪,應當詳細了解其在單位的職責是什么,是否屬于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否屬于決策管理層核心人員,是否有權參與單位的重大決策,是否參與了單位決定排放、傾倒、處置危險性廢物及其他有害物質的決策行動,在決策行動中能否起到決定性作用;是否接受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指令積極參與了涉案行為,實施了哪些涉案行為,在整體排放行為中所起作用如何,對排放行為起到決定性還是次要性、輔助性作用。
四、排放的物質是否屬于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險性廢物,行為人是否明知排放的物質具有有毒、有害等危險性。
依據《紀要》第9條:“實踐中,常見的有害物質主要有:工業(yè)危險廢物以外的其他工業(yè)固體廢物;未經處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氣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物質;國務院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錄中的有關物質等。”
污染環(huán)境罪的重要構成要件是排放、處置、傾倒的廢物及其他物質具有有毒、有害等危險性。若排放、傾倒、處置的廢物及其他物質不存在有毒、有害等危險性,就不可能對環(huán)境造成損害,也就不可能構成本罪。故行為人在會見嫌疑人時,要詳細了解其直接或者參與排放、傾倒、處置的廢物屬于什么物質,化學性能如何,是否具有毒性,具備哪些毒性,對環(huán)境可能造成何種損害,是否屬于紀要第9條規(guī)定的有害物質,是否屬于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名錄中的有關物質等。
五、了解嫌疑人對排放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是否明知其排放、傾倒、處置的廢物具有危險性。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4條:
“……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環(huán)境污染犯罪的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yè)經歷、專業(yè)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污染物種類、污染方式、資金流向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實踐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故意實施環(huán)境污染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確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業(yè)沒有依法通過環(huán)境影響評價,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經通過環(huán)境影響評價并且防治污染設施驗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藝流程、原輔材料,導致產生新的污染物質的;(2)不使用驗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設施或者不按規(guī)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設施發(fā)生故障,發(fā)現(xiàn)后不及時排除,繼續(xù)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后,繼續(xù)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將危險廢物委托第三方處置,沒有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托處置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6)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過篡改、偽造監(jiān)測數(shù)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
鑒于污染環(huán)境罪的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必須存在故意,即行為人明知這些廢物具有有毒、有害的危險性能而仍然為之,放任這種損害后果的發(fā)生。行為人是否明知排放的物質具有危險性是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的關鍵。故污染環(huán)境罪辯護律師在會見嫌疑人時,要詳細了解行為人是否明知其排放的物質具有有毒、有害的危險性。
辯護律師在會見嫌疑人時,應當了解其在實施涉案行為前有無相關教育背景,有無接受過相關專業(yè)技能教育或者培訓,有無在相關部門工作的經歷,是否被環(huán)保部門因污染環(huán)境受到過相關行政處罰,其對相關廢物的性能是否了解,其在單位任職情況,是否具體主管、負責相關危險性廢物及其他有毒、有物質的保管、處置工作,何時接手。同時,要詳細了解企業(yè)是否存在《紀要》第4條規(guī)定的推斷嫌疑人存在故意的情形,其是否能夠作出其并不直情合理的說明解釋,是否有相關證據證實其確實不明知排放的廢物具有危險性。若有相關證據,屬于什么證據,證據現(xiàn)在哪里保存,要求嫌疑人提供詳細線索,以便以后調查、核實。
六、了解嫌疑人是否存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是否存在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
《紀要》第11條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不起訴、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1)不如實供述罪行的;(2)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jié)嚴重的主犯的;(3)犯有數(shù)個環(huán)境污染犯罪依法實行并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4)曾因環(huán)境污染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5)其他不宜適用不起訴、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依此,辯護律師在會見嫌疑人時,應當向其了解是否存在紀要第11條規(guī)定的不適用不起訴、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核實嫌疑人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歸案,是否存在自首、坦白情節(jié),是否如實供述了涉案行為,其在整個涉案行為中所起作用大小,搞清楚其究竟是主犯還是從犯,還是一般參與者,其是否還有其他涉嫌污染環(huán)境的犯罪行為,以前是否因污染環(huán)境行為受到過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同時還要向嫌疑人了解,涉案行為發(fā)生后,是否積極采取補救措施、將對環(huán)境的污染縮小到最低限度,是否存在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征得其諒解的悔過行為。









